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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

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

2018-03-27 16:31:09來源:北京市環保局瀏覽:評論:0


根據2018年北京市政府立法工作計劃,北京市環保局起草瞭《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及說明,現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18年3月19日至4月17日。在此期間,歡迎社會各界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查閱,並提出意見:

(一)登陸北京市人台中抽水肥推薦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網站(http://www.bjfzb.gov.cn),在網站首頁左側的 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系統中對本草案提出意見。

(二)登陸北京市政務門戶網站 首都之窗 (http://www.beijing.gov.cn),在首頁中部 政民互動 板塊中的 征集調查 欄目查閱本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危險廢物管理,維護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適用本條例。列入國傢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危險廢物,在所列的豁免環節,且滿足相應的豁免條件時,可以按照豁免內容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基本原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預防為主、源頭減量、全程控制和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原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政府主導、企業主責、公眾參與的多元治理方式。

第四條 【規劃計劃】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合理佈局,統一制定全市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區人台中洗水塔民政府制定本轄區內醫療廢物、垃圾焚燒飛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等危險廢物的收集、轉運設施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財政投入】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大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財政投入,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對醫療廢物、垃圾焚燒飛灰和生活垃圾中危險廢物的收集、轉運和集中處置設施運行予以資金支持;引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行業發展;鼓勵、支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六條 【區政府職責】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醫療廢物、垃圾焚燒飛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等危險廢物的收集、轉運,保障收集、轉運設施的正常運營。

第七條 【環保部門職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八條 【其他部門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一)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危險廢物道路運輸過程的監督管理。(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醫療廢物、垃圾焚燒飛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轉運的綜合協調和管理工作。(三)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市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運行的財政補貼政策。(四)工業、衛生、教育、科學、環衛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業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促進行業與環境保護工作協調發展。

第九條 【產生、運輸和經營單位責任】產生、運輸和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完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應當采取措施安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禁止傾倒、排放、丟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違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公眾權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違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發現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受到危險廢物污染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對於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減量化】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產生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傢和本市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臺賬及管理計劃】產生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傢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年度管理計劃和臺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產生的時間、數量以及流向等情況,管理臺賬保存3年以上。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臺賬匯總情況報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分類收集】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且不能分離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按照國傢規定經鑒別不具備危險特性的除外。危險廢物應當按照特性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包裝。

第十四條 【貯存、處置場所】危險廢物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處置的,應當建設貯存設施或者場所;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符合國傢和本市的相關標準並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轉移管理】嚴格控制從本市行政區域以外輸進危險廢物;危險廢物轉移出本市的,應當遵守國傢和本市關於跨省轉移的規定。危險廢物市內轉移的,應當向移出地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移出地和移入地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應當分別對危險廢物的轉出和接收過程進行監管。危險廢物轉移應當遵守國傢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和運輸管理要求。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本市具有危險廢物運輸資質的單位和車輛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單位的責任】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與產廢單位簽訂協議並約定收集頻次、運輸方式等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和協議約定及時收取危險廢物,不得無故拒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不得擅自停止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

第十七條 【集中處置危險廢物收費】工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格;醫療廢物、垃圾焚燒飛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等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信息公開】產生危險廢物及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在本市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上公開其危險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等信息。

第十九條 【轉做他用、企業關停及搬遷】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或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未經消除污染嚴禁轉作他用。轉作他用的應當記錄數量、用途和去向。產生危險廢物及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在搬遷、轉產、關閉之前,應當安全處置已經產生或貯存的危險廢物,並按照國傢及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產生、運輸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傢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屬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做好突發環境事件中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第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殊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產廢企業進園區】新建產生危險廢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做好園區內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運,配套建設危險廢物貯存和轉運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自行處置或利用】新、改、擴建產生危險廢物的工業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符合國傢和本市相關標準的自行處置或利用設施:(一)危險廢物年產生量達到1000噸以上(含)的;(二)產生的危險廢物本市不能集中處置利用且不適宜跨省轉移的。

第二十三條 【自處置設施處理不同地點危廢】工業企業自行處置設施處置或者利用本企業不同生產地點產生的危險廢物的,轉移過程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收運】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床位在19張以下(含)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地區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轉運。區政府組織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規定交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政府組織的收集運輸單位。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收集處置要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可以根據醫療廢物運輸需要,設置醫療廢物中轉站。醫療廢物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疾病防治的要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或者收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轉運設施收運醫療廢物。

第二十六條 【應急措施】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狀況下醫療廢物處置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導致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不足時,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措施,及時處置醫療廢物。承擔應急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妥善處置醫療廢物。在發生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下,導致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貯存能力不足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和區政府報告;市和區政府應當啟動應急措施組織醫療物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單位增加收運車次,及時收運醫療廢物。承擔應急收運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收運醫療廢物。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告知義務】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明示所售產品使用電池的屬性,並告知消費者應當將危險廢物送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回收。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和場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審查申領《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企業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未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和場所的,不予許可。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在維修機動車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維修企業或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機動車維修企業對其維修活動產生的和從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回收的危險廢物,應當分類貯存,並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 【實驗室廢物】教育、科研、檢測機構應當將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納入教學活動、科研項目預算和專業檢測成本;建立、健全實驗室廢物管理責任制,設置專業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指導、檢查本單位實驗室廢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廢棄熒光燈管】企事業單位、政台中通馬桶推薦府機關產生的廢棄熒光燈管,應當分類收集貯存,並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利用。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對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的危險廢物妥善貯存,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分類收集前款規定的危險廢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非法傾倒、排放、丟棄危險廢物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建立、保存危險廢物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臺賬匯總情況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或者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不符合國傢和本市相關標準,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無故不按照約定的頻次收集危險廢物或者拒收危險廢物的,由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在本市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上公開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或者信息不真實、弄虛作假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記錄轉作他用的數量、用途和去向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設自行處置或者利用設施,或者設施不符合國傢或本市相關標準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產生危險廢物的生產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十三條、十五條、二十條、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國傢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台中通水管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危險廢物定義】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傢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傢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台中通馬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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